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范振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 陳柏樺 (原名 陳錫光 ,另結)借得牌照號碼為9P-113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8月30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等工具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並持其中之螺絲起子竊取 史紘齊 所有停放於路旁牌照號碼VT-33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史紘齊於同日22時30分發現遭竊),得手後並將所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迨翌(31)日凌晨1時30分許,范振達返還該車予陳柏樺後,陳柏樺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車輛搭載范振達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上開車輛范振達座位處及其背包內扣得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萬用螺絲起子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達坦承不諱,並稱伊向共同被告陳柏樺借車後自行竊取車牌,立即拆裝,本來打算要「做些事情」,但 陳柏華 來電要求還車,忘記將原車牌回復,陳柏樺與本案無關,伊與陳柏華是舊識,查獲現場陳柏華為了幫伊才會口頭上向員警表示是其所為,希望員警放伊一馬,但員警不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范振達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120、121頁),並經同案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車借給范振達,於還車後不久,伊駕車搭載范振達即為警查獲,伊不知范振達要偷車牌,也未與范振達一起行竊等語。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另有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關於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范振達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於起訴事實認本案係陳柏華與范振達共犯部分。經查,
被告范振達、共同被告陳柏華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一致供稱:陳柏華僅借車予范振達,本案係被告范振達一人所為,與陳柏華無關。雖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華 於被告范振達詰問問及:查獲當時陳柏華在現場向證人陳建華承認竊取二面車牌,可不可以讓范振達離開,陳建華不允表示公事公辦一節,證人陳建華證稱好像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證人即員警董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范振達與陳柏華時,在車上有看到原車牌,陳柏華當時有點激烈質疑為何要攔檢,經伊告以車牌不符之情形,陳柏華當場表示事情都是他做的,叫警員讓范振達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由二位員警在原審之證詞故可認陳柏華在查獲當時一度向員警口頭自白其一人竊取車牌之事實,惟自警方正式為陳柏華製作警詢筆錄迄本案起訴後原審審理中,陳柏華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范振達亦始終供稱一人犯案。若果如起訴意指所載係被告范振達與陳柏華二人共犯,則何以范振達、陳柏華二人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始終供稱係被告范振達所為?甚且陳柏華在查獲現場,其向警方口頭上自白亦稱是其一人所為,可見不論被告范振達或陳柏華均未曾言及本案係其二人所為之情節。若果被告陳柏華有參與行竊,遭警方攔檢時應當心裡有數,何以其態度甚為激烈?況依被告范振達所稱:遭警方攔檢後伊本想要跑,但陳柏華說要去跟警方商量,如果放伊走,案子就算陳柏華的等語。參照被告范振達於本案查獲當時確實另案毒品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被告范振達與陳柏華所稱二人自幼相識,交情不淺之關係,在在顯示陳柏華恐被告范振達因本案被查獲後,當下因通緝犯身份立即遭逮捕羈押,原欲出面為被告范振達擔罪,但因員警之反應始作罷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本件公訴人所指事證尚無法證明陳柏華有與被告范振達共同竊取車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
1支及萬用螺絲起子1組,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又其雖僅持其中之螺絲起子行竊,然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范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經濟上之損害及車輛使用上之不便,兼衡其竊取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以鑰匙行竊之犯後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范振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另敘明上開扣得之紅色T型螺絲起子、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萬用螺絲起子1組,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藍色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范振達與同案被告陳柏樺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關係,並指明通聯記錄所示基地台位址與被告辯解之情不相符合,被告所辯應屬虛構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間須具備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經查,同案被告陳柏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雖其於為警查獲當時曾一度表示本案係其一人所為,然其目的應係迴護當時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范振達,業如上述,尚不能據以認定陳柏樺坦承犯行。又二人對於9P-113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借、返還情節,雖然彼此供述未必吻合,由其供述表面觀之甚或有矛盾之處,惟究不能因此遽論陳柏華與被告范振達就竊取車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上訴理由主張若陳柏華未共同行竊,被告范振達應在還車之際將竊得車牌卸下以免貽禍陳柏華之推論,經本院質以被告范振達,其稱跟陳柏華借到車後就去竊取車牌,原準備要「做些事」,還車之際天色已晚,陳柏華來電要求還車,一時忘記始未將車牌卸下等語,是被告范振達接獲陳柏華來電後一時失察未卸下竊得車牌回復原車牌,事屬可能。上訴意旨據此推斷陳柏華就竊盜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立論稍嫌薄弱。至上訴意旨又指稱依陳柏華所述於8月30日下午14、15時交車予被告范振達後即到八德找朋友,8月31日凌晨零時許電請范振達前往八德交流道搭載,但依據通聯紀錄顯示陳柏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在98年8月
30日22時08分42秒所在基地台位置係桃園市○○街○○號12樓,顯見陳柏華於車牌失竊前之20幾分鐘內已在桃園市○○街附近,蓮華街距離失竊地點新埔六街僅需5分鐘車程,案發後又與被告范振達同車,可證陳柏華與被告范振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依卷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記載填表時間係98年8月30日23點04分,而「失竊地點/時間」欄右方有「報案時間」欄,該欄位所記載之「98年08月30日22時30分」應為被害人史紘齊發現車牌遭竊時間而非被告范振達行竊時間,故上訴意旨以陳柏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8月30日22時
08分在桃園市○○街基地台有通話紀錄,遽論陳柏華於案發前20餘分鐘有在失竊現場附近,應有誤會。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柏華與被告范振達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所認原判決違誤諸端,容有誤會速斷處業如上述,上訴意旨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與陳柏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