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一年法字第○二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柒拾壹年壹月陸日起至柒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止,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釋放,故聲請人遭受羈押五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等規定,以羈押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應賠償二十六萬元,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為船員,緣高雄籍「正益昇」號漁船船長 郭財福 與私梟 李再城 商
議走私事宜,乃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夥同船員 葉榮華 、甲○○、 呂永安 、 許勸世 、 盧清海 等六人,由高雄市旗后檢查管制站辦理出港後,即駛至臺灣海峽東經一百一十九度四十分,北緯二十度三十分處,以紅燈為信號,由不知名商船上接駁黑棗、紅棗,共計三百六十二包後,駛返小琉球西北方六浬處等候指示卸貨地點時,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財政部高雄關所屬「德星艦」查獲,翌日解送臺灣警備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龔建民訊問後執行羈押,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後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龔建民偵查終結,認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繼於同年月十七日制作正本,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且於該日釋放,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郭財福、葉榮華、甲○○、呂永安、許勸世、 廖清海 等人叛亂嫌疑卷宗二宗核閱屬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七十一年一月八日(七一)盾仰字第○○四二號呈、談話筆錄、「南警部」軍法案件七十一年一月六日點名單、同日偵查筆錄、押票回證、南警部七十一年法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南警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英嚴字第五○四號函稿、高雄憲兵隊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嫌疑犯收據、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
㈡是以,聲請人甲○○因叛亂罪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渠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二十二日(計算式︰25+24=49)。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一十四萬七千元(計算式︰49×3000=147000)。
四、從而,聲請人甲○○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一十四七千元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