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乙○○雇用之司機 陳清祥 駕駛乙○○所有之聯結車一輛,在高雄縣○○鎮○○○路○○○號甲○○經營之「自強輪胎行」附近爆胎,乙○○乃指示陳清祥前往「自強輪胎行」更換輪胎與鋼圈,並以電話向甲○○佯稱:過幾天再前往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為之更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輪胎與鋼圈。詎乙○○承前概括犯意,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駕駛同一輛聯結車前往「自強輪胎行」更換輪胎,並向甲○○佯稱:俟取得工程款後,再連同前次所欠款項一起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再度為之更換價值九千三百元之輪胎。嗣因乙○○遲未付款,經甲○○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乙○○詐欺金額共計二萬五千三百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點指示司機陳清祥或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自強輪胎行」更換輪胎、迄今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交易並非第一次,原本以為收到工程款後即可付款,惟被跳票,所以才無法給付告訴人本次款項,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見發查卷第一至三頁、第十二頁及背面,偵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告訴人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其上有被告所雇用之司機陳清祥簽收及被告親自簽收之更換輪胎估價單二紙、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五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稱:「(問:九十年七、八月時的經濟狀況如何?)當時已經有被跳票了,所以我付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則被告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卻仍向告訴人甲○○佯稱:過幾天再付款云云,其有詐欺犯意甚明。又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並非第一次交易,有歷年來交易證明可證云云,惟被告就與告訴人交易之年數乙節,於偵查中先稱:「(問:之前有否向告訴人購買輪胎?)有的,二、三年了」(見偵字卷第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五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本院令被告提出其所稱之交易證明,被告卻遲未提出,經本院第二次傳訊,亦拒不到庭,其所辯:與告訴人非第一次交易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可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還款,暨考量其詐欺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