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識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識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套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套筒一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及套筒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當場被發現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沒有損失不向竊嫌提出民事賠償告訴(見偵卷第11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套筒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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