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水為 黃絜媮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雇主及友人。
緣黃絜媮與 楊宏偉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楊宏偉之上訴而於98年1月22日確定)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而楊宏偉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黃絜媮經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曾為夫妻之 陳勝宏蔡小萍 (原名陳蔡小萍,於98年2月4日撤冠夫姓為蔡小萍)2人均在該案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為謀使陳勝宏與蔡小萍於上開楊宏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開庭時,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竟與林金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9日即陳勝宏出監後翌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吳淑娥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金水、黃絜媮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至陳勝宏與蔡小萍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所與陳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再一同前往附近之「 陳氏 蝦捲」餐店消費,席間推由林金水向陳勝宏、蔡小萍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令陳勝宏與蔡小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勝宏與蔡小萍於97年
7月25日向承審楊宏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陳述前揭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下稱被告)固坦承:⑴其為黃絜媮之雇主及友人,黃絜媮之男友楊宏偉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期間,黃絜媮經由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證人陳勝宏及蔡小萍均在該案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⑵其有於96年7月29日,與黃絜媮、吳淑娥至證人陳勝宏與蔡小萍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所,與證人陳勝宏與蔡小萍見面,並一同前往附近之「陳氏蝦捲」餐店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絜媮要去找陳勝宏及蔡小萍,問伊有沒有空一起去,伊才與吳淑娥陪黃絜媮一起去,伊只是載黃絜媮去臺南而已。到達臺南後,伊也不知道黃絜媮和陳勝宏、蔡小萍說些什麼,伊只有跟陳勝宏、蔡小萍說:「有的事情才可以說,沒有的事情不要說」而已,之後一行人就去吃蝦捲,伊還問陳勝宏家中有無小孩,如果有,就包一份蝦捲回去,伊沒有在蝦捲店內對陳勝宏、蔡小萍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而令渠等2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開設檳榔攤,黃絜媮及吳淑
娥均為其員工,渠等3人亦為相識數年之朋友乙節,業據被告、證人黃絜媮、吳淑娥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27號影卷《下稱臺南偵卷》第139至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院卷》第129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下稱高雄偵卷》第12頁)。而黃絜媮與楊宏偉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楊宏偉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黃絜媮經由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曾為夫妻之陳勝宏及蔡小萍均在該案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又被告與黃絜媮、吳淑娥曾於96年7月29日即證人陳勝宏服刑完畢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之翌日,一同至證人陳勝宏、蔡小萍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所,與證人陳勝宏與蔡小萍見面,並一同前往附近之「陳氏蝦捲」餐店消費,在店內談論有關楊宏偉販賣毒品案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絜媮、陳勝宏、蔡小萍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人黃絜媮、吳淑娥、陳勝宏、蔡小萍於另案即前述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一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臺南偵卷第2至3頁、第34、36頁、第85至87頁、第
139至142頁,臺南院卷第14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33至134頁,高雄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3頁、第60至61頁、第135至136頁),並有黃絜媮與楊宏偉之喜帖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南偵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證人蔡小萍固曾於另案即前述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偵訊中
證稱:黃絜媮是與2名男子一同前往其與陳勝宏位於上開臺南市住處云云(見臺南偵卷第34頁)。然黃絜媮於96年7月29日當日係與一男一女即被告、吳淑娥到證人蔡小萍、陳勝宏上開住處與渠等2人見面乙節,業經被告、黃絜媮、吳淑娥、陳勝宏一致陳述如上,證人蔡小萍亦於另案即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表示黃絜媮係與「一男一女」前往等語(見臺南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是證人蔡小萍前揭另案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口誤。另證人陳勝宏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確定被告、黃絜媮、吳淑娥是否於其出監翌日即96年7月29日至其住處,但時間很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然證人陳勝宏、蔡小萍前於另案即前述楊宏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二審準備程序(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案件)、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一審審理程序(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27號案件、臺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案件)中,均一致明確證稱案發日係陳勝宏出監翌日等語,渠等2人上開部分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斯時之記憶應較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為清晰,自應以渠等2人於另案偵查、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即案發日期為96年7月29日等語,較為可採,均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勝宏於另案即前述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偵訊及一審審
理、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8日伊出監後,隔天黃絜媮即跟一男一女(指被告及吳淑娥)到伊效忠街住處找伊與蔡小萍,對方是敲伊住處的門,伊出來應門,黃絜媮自稱是楊宏偉的女友,被告自稱是楊宏偉的叔叔,後來被告找伊與蔡小萍出去講話,在「陳氏蝦捲」店內,被告說:「兄弟做人不能這樣,如果楊宏偉被判刑會關很久,而且楊宏偉也不是關不出來」,當時蔡小萍就在伊旁邊。因為被告說楊宏偉也不是不會(關)出來,伊才剛剛出監,對方就找到伊住處,伊是有老婆小孩的人,哪能不害怕。伊知道楊宏偉有在販毒,是在混的,也聽朋友講過楊宏偉有槍,而且伊之前跟楊宏偉買毒品時,楊宏偉的車上都是人,被告也說楊宏偉不是關不出來,如果楊宏偉出來後和那些人來找伊,伊會害怕等語(見臺南偵卷第36頁,臺南院卷第96至9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9頁)。證人蔡小萍於另案即前述楊宏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二審準備程序(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案件)、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9日黃絜媮與一男一女(指被告及吳淑娥)到臺南伊住處找伊與陳勝宏,當時伊與陳勝宏剛從伊娘家回來,伊與陳勝宏、伊女兒要出門,打開鐵門就在伊住處遇到黃絜媮等3人,伊嚇一跳,不敢讓黃絜媮等3人進入伊住處,伊說到外面講,後來在蝦捲店內談話,被告對陳勝宏說大家都是在外面混的,這樣子判下去要關很久,可以的話就高抬貴手,不然楊宏偉也不是永遠關不出來,被告用暗示的方式跟伊、陳勝宏講,伊聽了這些話,心裡很害怕。因為伊與陳勝宏都剛執行出來,且伊住處那個地點很難找,對方居然可以找到,也知道伊家裡有小孩,伊怕對方對小孩不利,伊也沒有地方可以搬家。伊也怕楊宏偉關出來後來找伊與陳勝宏,楊宏偉身邊都有成群結隊的年輕人,伊每次看到楊宏偉,楊宏偉的車上都有人,伊與陳勝宏不知道楊宏偉住哪裡,但楊宏偉對伊的家卻一清二楚等語(見臺南偵卷第2至3頁、第34頁,臺南院卷第88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6頁)。職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害人陳勝宏、蔡小萍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令陳勝宏、蔡小萍心生畏懼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黃絜媮於100年3月4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沒有對陳勝宏、蔡小萍說「大家都在外面七逃(臺語),楊宏偉又不是關不出來」,只有說「大家都是在外面討生活,有發生的事才講,沒發生的事別亂講,這樣會害到別人」,席間大家有說有笑,吃完蝦捲後,被告還請陳勝宏、蔡小萍包蝦捲回去給孩子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6頁)。惟查,證人黃絜媮與被告為相識數年之友人,且彼此間存有主雇關係,被告與證人陳勝宏、蔡小萍原素不相識,係受黃絜媮之邀始一同前往臺南找陳勝宏、蔡小萍,與渠等2人 談論渠 等作證指認黃絜媮之男友楊宏偉販賣毒品之事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黃絜媮、陳勝宏、蔡小萍一致證述無訛,足認證人黃絜媮係本件恐嚇行為之始作俑者。且證人吳淑娥前於黃絜媮被訴恐嚇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覺得黃絜媮與楊宏偉感情很好,楊宏偉被關在燕巢時,黃絜媮幾乎每天去會客等語(見臺南偵卷第143頁),足認黃絜媮對於藉由恐嚇證人陳勝宏、蔡小萍,以達陳勝宏、蔡小萍在楊宏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為對楊宏偉有利陳述目的一事,其動機或更強於被告,是證人黃絜媮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已甚有疑。
㈤反觀證人陳勝宏、蔡小萍2人初次於97年7月25日向承審楊
宏偉販賣毒品之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陳述遭黃絜媮帶人恐嚇乙事,及嗣後分別在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中,接受承辦該案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臺南地院一審法官於98年6月30日訊問時,均不知於96年7月29日與黃絜媮共同前來之一男一女之真實姓名或綽號,僅能約略描述該名男子(即被告)約40、50歲,身高約160幾公分,身材壯碩,頭髮多,操臺語口音,在高雄開檳榔店,見面當天穿短袖上衣、長褲等特徵。至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係黃絜媮遭臺南地檢署列為恐嚇案件之被告偵辦後,經承辦檢察官要求,始由黃絜媮於98年1月12日以電話方式提供予該承辦股之書記官等情,有證人陳勝宏、蔡小萍於上開案件中歷次陳述在卷可參(見臺南偵卷第2至3頁、第34至37頁,臺南院卷第90頁、第97頁反面),且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偵卷第91頁),由此,足認證人陳勝宏、蔡小萍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衡情,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參以證人陳勝宏、蔡小萍因前於96年8月28日楊宏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一審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作偽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於97年9月22日確定,且陳勝宏於98年7月8日、蔡小萍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各該判決影本、陳勝宏及蔡小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至33頁),證人陳勝宏、蔡小萍為楊宏偉被訴販毒一案偽證之行為,既早於97年9月22日遭判刑確定,則渠等2人是否因遭被告及黃絜媮恐嚇始為楊宏偉作偽證,已無從影響法院對其2人是否涉犯偽證罪或量刑之判斷,果被告、黃絜媮不曾以前述言詞恐嚇陳勝宏及蔡小萍,則陳勝宏、蔡小萍當不至無端再度陷己於偽證風險,而分別在黃絜媮被訴恐嚇案件之97年11月12日偵訊、98年6月30日一審審理中,及本案100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確有遭被告、黃絜媮恐嚇等語,足認證人陳勝宏、蔡小萍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絜媮前開所述,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陳勝宏、蔡小萍在楊宏偉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分
別於96年2月9日(陳勝宏)及96年2月14日(蔡小萍)警詢;96年3月15日(蔡小萍與陳勝宏)及96年3月26日(陳勝宏)檢察官偵訊中,均作證指認楊宏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南偵卷第158至162頁、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182頁、第185至186頁), 嗣渠 等2人於9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蔡小萍及陳勝宏)、96年10月15日(陳勝宏)及96年11月19日(蔡小萍)本院審理時即均翻異前詞,改稱係向「 阿偉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向楊宏偉購買云云(見臺南偵卷第196至210頁、第229至232頁、第235至242頁),足認證人陳勝宏、蔡小萍於96年7月29日與被告、黃絜媮、吳淑娥會面後,再因楊宏偉案件出庭作證時,即改為對楊宏偉有利之供述。倘證人陳勝宏、蔡小萍未受恐嚇而深感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焉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翻異前詞故為對楊宏偉有利證述之理。準此,益徵證人陳勝宏、蔡小萍證述遭被告、黃絜媮恐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絜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替黃絜媮之男友楊宏偉脫罪,竟與黃絜媮一同前往被害人蔡小萍、陳勝宏住處,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2人,要求渠等2人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使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驚嚇,以及被害人2人嗣後確因此在楊宏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其雖為出言恐嚇之人,然係應友人黃絜媮之邀始犯下本案,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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