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31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 謝瑞蓮 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青山路一段21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山路一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 陳志豪 所有、停放同向車道右前方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左脛骨與腓骨上端碎裂、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因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8,752元(含醫療費用1萬8,752元、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21萬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超速、及訴外人陳志豪於紅線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故伊祇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53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一段21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山路一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陳志豪所有、停放同向車道右前方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碎裂、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受傷,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雖被告抗辯其迴轉時並未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法不得迴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無從預料被告竟有違規迴車之行為,致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受傷,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8,7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19頁背面),應屬可取。
㈡關於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銘板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99年3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共計6個月因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1萬元(其計算式為:35,000元×6=2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12、4頁),並據被告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訴易字卷19頁背面),本院審酌情形,認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碎裂、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並需他人看護,故由其配偶全程照顧,依合理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36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範圍集中在左小腿處,尚無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故認其於受傷後6個月期間,僅得請求賠償半日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8萬元(其計算式為:1,000元×30日×6月=180,000元)。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碎裂、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000元,99年度財產總額為138萬1,212元(見本院訴易字卷19頁背面、22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見本院卷19頁背面、2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5萬元,應屬相當。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48萬8,752元
(其計算式為:18,752元+210,000元+180,000元+50,000元=488,7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失控倒地,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係在失控倒地後,始向前滑行撞及訴外人陳志豪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該車輛縱屬違規停放路旁,亦非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述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僅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取。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9萬1,002元〔其計算式為:488,752元×(1-20%)=39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53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19頁背面),自應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3,049元(其計算式為:391,002元-7,953元=383,0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8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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