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順忠 即祭祀公業 王孝 管理人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裁全字第90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第19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條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第1966號存證信函雖係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惟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上註記之退回原因,乃「逾期未領」,有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參。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惟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是縱相對人有收受招領通知,然在其前往郵局領取掛號信件前,根本無從藉由該招領通知獲悉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存放於郵局招領中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不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其所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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