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慈宥 即協澄工程行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永佺電機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寄送過程遺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快捷郵件寄送至受款人公司,並由永佺電機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收,且有快捷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既已交寄郵件轉讓系爭支票,且業經受款人簽收,足認票據權利已移轉予受款人,聲請人並非系爭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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