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李文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啟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訴之聲明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
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