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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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供提存物新台幣29萬元,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不能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