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40公克),係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