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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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215條固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款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扣繳憑單及川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於被告擔任川凱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同時侵害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為貪圖抵稅之利得,將告訴人乙○○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等業務上做成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本件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川凱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因申報時呈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編為該局卷證,係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92年間明知未向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列管有案之虛設公司行號進貨,竟先後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共計新臺幣6844萬746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川凱公司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部分,因與本件犯罪手段、態樣均不相同,難認與本件同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
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