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現正假釋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之罪刑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以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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