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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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4列「告訴人 張瑞月 」更正為「被害人張瑞月」,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瑞月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130元、鑰匙2支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因缺錢飲食花用之犯罪動機;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見偵卷第24、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與被告機會,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信確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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