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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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 陳俊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39-HDK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陳俊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翔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6300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卷宗(含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各1份、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機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