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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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113年5月21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9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25號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25號113年8月23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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