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合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合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6個、磅秤2台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
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磅秤2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述購買後未有使
用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2組聲
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磅秤2台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