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孟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丁○○、戊○○(本院通緝中)、甲○○(本院另行判決)、丙○○(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或持有。
二、戊○○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發起以製造、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並接續招募甲○○、丙○○、乙○○、丁○○加入其中。
三、乙○○、丁○○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並與戊○○、甲○○、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四級混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戊○○擔任金主出資,並自行購買果汁
粉、肉豆蔻、跳跳糖、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分裝機、攪拌機及均質機等製造毒品之材料、工具及設備,且先後提供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麥寮仁德西路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東勢復興路處所)等處所作為製毒工廠;另戊○○先上網訂購封口機、定量機等設備,再委由甲○○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收受、載運至麥寮仁德西路處所。又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以戊○○提供之資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原料(經本案製造毒品使用後所餘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由丁○○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戊○○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資金(戊○○交付現金給甲○○,甲○○再於111年3月26日匯款至丁○○女朋友 陳怡禎 之帳戶,由丁○○提領現金前往交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原料(經本案製造毒品使用後所餘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毒品原料,用以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
㈡戊○○、丙○○、丁○○於111年3月底,接續在麥寮仁德西路處所
,以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固體原料加入白灰、紅牛飲料等物(下稱A料)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打散,嗣置入定量機內,噴入印製有 辛普森 標誌之咖啡包空包裝內,又將肉豆蔻、錠狀一粒眠、跳跳糖等物(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研磨,再以分裝機裝入已填妥A料之咖啡包內,末以漏斗加入果汁粉等粉末至咖啡包內,續以封口機封口,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戊○○、甲○○、丙○○、丁○○、乙○○並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3月31日查獲並入監執行(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此為止),戊○○唯恐遭警查獲麥寮仁德西路處所製毒工廠,遂與丁○○、乙○○、甲○○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甲○○111年4月6日另案入監之前),將製毒器具、原料及上開製作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移至東勢復興路處所之製毒工廠,復由戊○○、丁○○、乙○○以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固體原料加入白灰、紅牛飲料等物(即A料)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打散,嗣置入定量機內,噴入印製有辛普森標誌之咖啡包空包裝內,又將肉豆蔻、錠狀一粒眠、跳跳糖等物(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研磨,再以分裝機裝入已填妥A料之咖啡包內,末以漏斗加入果汁粉等粉末至咖啡包內,續以封口機封口,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25包,甲○○、戊○○、丁○○、乙○○並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之(甲○○上開犯意聯絡迄其於111年4月6日另案入監前為止)。
四、嗣警方於111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勢復興路處所執行搜索,並徵得戊○○同意至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與南興街交界口之鐵皮屋停車場(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乙○○、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乙○○、丁○○其他犯行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5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069號卷一第109至113頁反面;偵3304號卷二第509至512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第36至40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陳怡禎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反面)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⒈111年4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7070號卷一第19至33頁、第35至37頁反面)⒉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二第121至125頁)⒊111年4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50號卷第27至31頁、
第34頁)⒋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7070號卷一第39至45頁反面)⒌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
0號卷一第47至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⒍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7070號卷一第57至73頁反面)。
⒎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25至431頁反
面)⒏111年8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45至46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⒈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25至227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
⒉111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33至239頁反面、第241至243頁反面)。
⒊111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39頁及反面)。
⒋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
號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83至285頁反面)。⒌111年6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369至379頁)。
⒍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⒈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304號卷一第271至289頁反面、第291至293頁反面)。
⒉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87至297頁、第299至301頁反面)。
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反面)。
⒋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303至309頁反面、第331至333頁反面)。
⒌111年9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613至617頁反面)。
⒍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⒈111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65至177頁反面)。
⒉111年5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反面、第187至189頁反面)。
⒊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91頁及反面)。
⒋111年8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99至503頁)。
⒌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⒍113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㈥書證:
⒈共同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16時45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5至29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7至293頁)。
⒊共同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85至91頁;偵7069號卷
一第275至283頁、第539至541頁、第559至561頁、571至579頁、第593頁、607頁;偵7069號卷二第283至287頁反面)。
⒌現場照片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97至335頁;偵7069號卷二第17至101頁;偵3304號卷一第195至213頁反面)。
⒍共同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4時15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19至223頁)。
⒎共同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4日13時03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49至353頁)。
⒏共同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35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69至373頁)。
⒐共同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48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⒑共同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20時25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雲警鑑字第111210018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5至15頁反面)。
⒓證物清單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15至119頁反面)。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2798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7至407頁反面)。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至391頁反面)。
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2、193號搜索票3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3頁;偵7069號卷一第347頁、第367頁)。
⒗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41頁)。
⒘共同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7頁、217頁)。
⒙共同被告戊○○之自願夜間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5頁)。
⒚共同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7頁)。
⒛共同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號鑑驗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1份(
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共同被告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 春仁 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3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雲檢 亮仁 111偵7069字第1129015305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69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39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㈦物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069號卷一第168至174頁;偵3304號卷二第499至502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本院卷三第12、52、
53、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㈠證人陳怡禎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反面)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⒈111年4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7070號卷一第19至33頁、第35至37頁反面)⒉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二第121至125頁)⒊111年4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50號卷第27至31頁、
第34頁)⒋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7070號卷一第39至45頁反面)⒌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
0號卷一第47至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⒍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7070號卷一第57至73頁反面)。
⒎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25至431頁反
面)⒏111年8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45至46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⒈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25至227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
⒉111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33至239頁反面、第241至243頁反面)。
⒊111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39頁及反面)。
⒋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
號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83至285頁反面)。⒌111年6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369至379頁)。
⒍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⒈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304號卷一第271至289頁反面、第291至293頁反面)。
⒉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87至297頁、第299至301頁反面)。
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反面)。
⒋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303至309頁反面、第331至333頁反面)。
⒌111年9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613至617頁反面)。
⒍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⒈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069
號卷一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反面)⒉111年8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3304號卷二第509至511頁反
面)⒊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7069號卷一第623至627頁)⒋11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卷二第15至42頁)㈥書證:
⒈共同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16時45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5至29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7至293頁)。
⒊共同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85至91頁;偵7069號卷
一第275至283頁、第539至541頁、第559至561頁、571至579頁、第593頁、607頁;偵7069號卷二第283至287頁反面)。
⒌現場照片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97至335頁;偵7069號卷二第17至101頁;偵3304號卷一第195至213頁反面)。
⒍共同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4時15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19至223頁)。
⒎共同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4日13時03分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49至353頁)。
⒏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69至373頁)。
⒐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⒑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2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雲警鑑字第111210018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5至15頁反面)。
⒓證物清單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15至119頁反面)。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2798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7至407頁反面)。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至391頁反面)。
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2、193號搜索票3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3頁;偵7069號卷一第347頁、第367頁)。
⒗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41頁)。
⒘共同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7頁、217頁)。
⒙共同被告戊○○之自願夜間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5頁)。
⒚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7頁)。
⒛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號鑑驗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1份(
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共同被告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3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 雲檢亮仁 111偵7069字第1129015305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69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39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㈦物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三、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甲○○有受共同被告戊○○委託,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及上網訂購之方式購買封口機、分裝機、攪拌機、均質機、定量機等設備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供稱:我只有載運定量機及封口機,共同被告戊○○跟我說他有聯絡臺中市霧峰區那邊,請我去載回來;其他設備是共同被告戊○○自己上網訂購、再由賣家寄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也政稱自己有上網訂購機器設備之情形(見偵3304號卷二第455頁),則究竟該等機器是共同被告甲○○或共同被告戊○○所訂購、又是何人載運或寄送等情,有所疑問,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之可能。
又公訴意旨並未敘及共同被告甲○○一同將本案製造毒品設備等物品自麥寮仁德西路處所搬遷至東勢復興路處所乙情,然此情為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3304號卷二第371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具結之偵訊筆錄可憑(見偵3304號卷二第459頁),自堪認定,本院應予補充。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㈡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雖證稱:當天我們大概是製造500包至700包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但其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卻陳稱:我自己沒有計算我們當天製造了幾包混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7069號卷一第615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本院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已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記憶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相對於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被查扣的725包混合毒品咖啡包,我們於麥寮仁德西路處所(即犯罪事實三㈡)及東勢復興路處所(犯罪事實三㈢)各有生產一部分,但在東勢復興路處所製造的數量比較多,我們在麥寮仁德西路處所測試時只有製造100包至200包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61頁),因檢察官主張本案製毒集團犯罪事實三㈡、㈢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總數量即扣案之725包混合毒品咖啡包,,雖然被告乙○○、丁○○對於犯罪事實三㈡、㈢均有參與,但犯罪事實三㈡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之多寡,也影響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及期間之長短,如犯罪事實三㈡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越多,其等持有較多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期間也就相對較長,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均應對被告乙○○、丁○○為有利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三㈡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為100包,犯罪事實三㈢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為其餘之625包。
五、起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犯行,其期間迄111年4月14日共同被告戊○○為警執行搜索為止,惟共同被告甲○○於111年4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同被告甲○○又主張其有向共同被告戊○○表示要退出本案製毒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也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向其表示因為犯罪所得分潤問題,共同被告甲○○覺得不划算想要退出等語(見偵7069號卷一第616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共同被告甲○○於111年4月6日因另案入監後(迄111年4月14日共同被告戊○○為警執行搜索為止),仍有繼續共同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犯行,此部分涉及被告乙○○、丁○○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範圍,應予更正。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丁○○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被告乙○○、丁○○既投入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市場,且共同摻雜、混合不同毒品原料,其等主觀上應具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情亦為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自堪認定。
七、被告乙○○、丁○○參與本案製毒集團,目的既在於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後出售,且共同被告戊○○有與共犯約定獲利分潤,此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偵7069號卷一第110頁),並據共同被告丙○○(見偵7069號卷一第616頁)證述明確,本案製毒集團自有營利意圖無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丁○○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偵查中,警察、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乙○○、丁○○於偵查階段無從為具體、明確自白,應例外承認被告乙○○、丁○○於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此減刑規定,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故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製造」毒品罪之解釋適用:
⒈實務相關見解: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原審基此認上訴人與共犯甲○○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併同其他檸檬紅茶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成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行為,並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侷限於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即使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亦屬之。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和,無從區分而言;至混合之方式,則包括以前述製造方式為之,或單純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一起(如置於同一包裝)二者。是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係依製造行為而成,自該當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敘明:⑴上訴人以電動研磨機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研磨成粉末,再與果汁粉、糖粉等物質混合分裝予以封口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當製造毒品犯行……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不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更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psychoactive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
(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為,「製造」毒品除了「從無至有」生產毒品之外,
亦應包含加工毒品、增加毒品危害之行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之規定,可知該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非價重點所在,是行為人之加工行為倘提高原本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諸如提升毒品之作用效果、增加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危害、升高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等,縱未使加工之毒品變成另一種類、另一級別之毒品,仍應屬於「製造」毒品之概念,此一方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文義、體系解釋,另一方面盡可落實該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⒊查被告乙○○、丁○○本案共同將附表一編號21含有第二級毒品
「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不明固體,混合附表一編號25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橘色不明藥錠等毒品原料,並加入白灰、紅牛飲料、肉豆蔻、跳跳糖等物,不僅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提升毒品之作用效果,也因增添風味而更便於施用,增加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自屬於製造混合毒品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㈣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依原判決之認定,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雖在出售牟利,惟其本案製造、販賣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顯無高、低度之關係;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彼此間亦無當然含有他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丁○○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間,並無吸收關係可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意旨)。準此而言,本案被告乙○○、丁○○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自不再重複論以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㈥被告乙○○、丁○○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甲○○、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丁○○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雖有犯罪事實三㈡、㈢前後2次共同製造之情形,但犯罪時間密切,犯罪地點同屬於共同被告戊○○支配之場所,雖有所更易,但此係因共同被告丙○○另案被查獲、共同被告戊○○擔心麥寮仁德西路處所被查獲所致,且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製毒集團犯罪事實三㈡所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已有售出之情形,是依照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計畫,犯罪事實三㈡、㈢前後2次製造混合毒品關係密切,屬於同一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之階段,待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始對外出售,是被告乙○○、丁○○上開2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被告乙○○、丁○○參與本案製毒集團,其等目的在於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並出售牟利,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乙○○、丁○○所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毒品之罪名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諭知(見本院卷三第11、
51、52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3至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特定、告知被告乙○○、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審理中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其等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於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亦有適用。
查:
⒈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審理時對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雖有向警方陳稱其等購買毒品原料之來源,惟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3號函、112年6月6日雲檢亮仁111偵7069字第112901530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39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檢察官、警方並未能依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至73頁),其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乙○○、丁○○本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參與本案製毒集團,意圖販賣、共同製造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多達725包,造成國民身心健康、社會安全危害之重大危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依照其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前述強制性交、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有毀損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販賣毒品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於刑罰感應力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被告乙○○、丁○○本案意圖販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等共同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僅有微量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國高中均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業、日薪約1500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並表示:服刑這兩年我有好好反省,我有參加戒毒班,也有考到證照,母親已經66歲、身體不好,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復提出向陽計畫結訓證書、喪禮服務技術士證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3、161、163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500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年紀尚輕、具有正當技能、勞保年資已經有6年多,在家裡幫忙處理鷹架及工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個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㈢按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
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丁○○之扣案物,被告丁○○供稱
係其所有(無庸歸還共同被告戊○○)、供本院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其餘被告丁○○之扣案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相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㈤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二所示之物,均係自共同被
告戊○○管領之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被告乙○○、丁○○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共同被告戊○○供稱該等物品是其所有(除扣案之iPhone11手機是其女友所有,見偵7070號卷一第21頁;偵7069號卷二第121頁),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與被告乙○○、丁○○本案犯行相關,因其等對於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也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尚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應待共同被告戊○○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至於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趙俊維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戊○○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數量備註1包裝袋1批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130.53公克②外觀:金屬盒包裝,內含棕色粉末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5.07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粉末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4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66.16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粉末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5不明粉末2包註: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原僅填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啟、鑑定後應為2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前總淨重:7.06公克②外觀:均為黑色粉末,型態均相似③隨機抽取1包:驗餘淨重6.18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6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361.59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紫色粉末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電子秤1臺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夾鏈袋1批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9工具1批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0封口機1臺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1攪拌機1臺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2均質機1臺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定量機1臺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14分裝機2臺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5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0.01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塊狀物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6鏟管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17空瓶1個(含殘渣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外觀:透明塑膠空瓶及透明夾鏈袋1包,內含淡黃色粉末殘渣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及反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18攪拌棒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19混合毒品咖啡包725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號鑑驗書:①總毛重:3584.94公克②外觀:辛普森家庭圖示黑色包裝③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紫色潮解塊狀,驗餘淨重1.7608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8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前總淨重:2823.96公克②外觀:黑色包裝,型態均相似③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2.81公克,檢測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390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0不明固體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31.99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彩色塊狀物③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21不明固體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518.13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塊狀物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④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300.60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22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0.68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粉末③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23不明液體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87.85公克②外觀:白色紙杯及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橘色液體及褐色膏狀物質③合併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④測得「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1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24不明藥錠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淨重:0.01公克②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橘色塊狀及粉末③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25橘色不明藥錠2包註: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僅填寫1包,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啟、鑑定應為2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驗餘總淨重:139.42公克②外觀: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型態均相似③隨機抽取1包內之1顆磨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④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79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26不明粉末1包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①外觀: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塊狀殘渣②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 西硝泮 (耐妥眠)」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2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28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29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30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31毒品吸食器1組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32境外預付卡(黑莓卡)7張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33K盤1個⑴未入庫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①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1張、玻璃1片②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34不明粉末1盒⑴111年4月14日18時15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①驗餘淨重:32.5267公克②外觀:標示「NINJIOM」鐵盒,內含白色晶體③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35生物跡證1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36生物跡證1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戊○○之扣案物,持有人記載為 賴家平 ):
編號物品名數量備註1跳跳糖(葡萄風味)5盒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雖記載持有人為賴家平,但共同被告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混合毒品所用,下同【見偵7070號卷一第22頁;偵7069號卷二第121至122頁】)2百香果風味果汁粉(1公斤裝)6包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反面3柳橙風味果汁粉(1公斤裝)3包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反面4橘子風味果汁粉(1公斤裝)3包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反面
附表三(被告丁○○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373頁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373頁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螢幕損壞)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373頁4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381頁5無線電1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373頁6無線電2支見偵7069號卷一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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