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佳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9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762字第113001319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33至43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李佳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2月5至20日)112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6、67號(聲請書僅列6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1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