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家護字第5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娘家之住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至少100公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向乙○○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9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7樓之9之
住處,徒手推並對甲○○打巴掌4、5下(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8日0時0分許至7時許,不斷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
給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使甲○○感到不安。
㈢於113年7月8日8時20分許前往甲○○娘家上址住所,徒手砸毀
甲○○娘家住所內水冷扇,並與甲○○拉扯,造成甲○○受有左手肘破皮之傷害(涉犯毀棄損壞、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於113年7月9日9時9分許,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甲○○攔下並強行坐上甲○○騎乘之機車後座,環抱甲○○控制機車龍頭騎乘(時間短暫),嗣因甲○○大聲喊叫,方下車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甲○○再次將其攔下,拉住甲○○要求返家,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29至30、31至34頁)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3至
46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49至50頁)㈣現場照片(偵卷第95、99頁)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03至104頁)㈥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5頁)㈦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56至79、81至93頁)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1頁)㈩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09頁)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7至23、125至128、133至142頁,聲羈卷第53至62頁,本院卷第19至28、53、60、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事實欄ㄧ、㈠、㈢、㈣,被告打巴掌、拉扯、坐上甲○○騎乘之機車後座控制機車騎乘方向,此等舉動已使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上開言行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事實欄一、㈡被告不斷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對甲○○為騷擾,使甲○○不安不快,業經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29至30、31至34頁),故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不斷傳送簡訊及撥打甲○○電話,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基於同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4罪違反保護令罪),時間
均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法條認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事實欄ㄧ㈢所為,漏論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遠離住居所禁令,惟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因之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
力,屢次以前述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在不可取,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事實欄一㈠打甲○○巴掌、事實欄一、㈣坐上甲○○騎乘之機車後座控制機車騎乘方向,而違反保護令使甲○○心生畏懼,情節較重,事實欄一㈢拉扯甲○○,惟傷勢尚輕,情節非重,事實欄一㈡以電話騷擾,情節較輕,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版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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