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呂明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有眾多往來人車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超速逃逸、且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不依標線、號誌行駛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認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開
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決尚難認已經執行完畢,故認被告就本案尚非屬累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人車擁擠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超速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不依標線、號誌行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其行為應嚴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