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3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共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潤滑劑11包,分別屬案外人 施瑋佳陳華玉 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再已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係屬廢棄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田庄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在上址店內,媒介僱用施瑋佳、陳華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移送裁處)等女性服務人員,以按摩為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其餘歸服務小姐所得。嗣於102年3月3日1時45分許,適有男客 梁立志 經由甲○○之媒介,在上址與施瑋佳為性交易行為,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潤滑劑11包、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及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立志、施瑋佳、陳華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潤滑劑11包、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現金2,000元。
㈣蒐證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自100年10月起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法律上包括一罪。至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