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6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樹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機車堤外便道往三峽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黃雙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內行進,適有對向車道由 陳威仰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迎面行駛而來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陳威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王樹人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承洋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仰於警詢時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致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承洋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尚佳,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情形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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