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
4月10日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同欄第5行「於同日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同欄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被告張永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新生北路附近之計程車休息站休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大漢橋下(往三重方向),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水泥製路邊安全錐,因其無法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將其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79.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張永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自撞水泥製路邊安全錐,於102年4月10日3時54分許,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79.6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39毫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79.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查獲後之狀態「語無倫次、多語」,且記載被告「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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