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哲彰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原欲由其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家,惟因其友人走錯路,仍改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北上至該友人位於基隆市五堵區之住處後,隨即又南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2.5公里處,因車輛故障暫停於該處槽化線,嗣經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哲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其危險程度較一般路段更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