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濂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員警到場處理,將陳定濂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醫,並對陳定濂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8.5mg/dl,經換算其呼氣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764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確定,而自102年2月26日起算上開期間至103年2月25日止。嗣因陳定濂於緩起訴期內之102年8月2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撤銷如上原緩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日102年度撤緩字第6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定濂於警詢(見偵卷第4至5頁)及偵訊(見偵卷第34至35、46頁)之自白;
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抽血檢測結果單(採檢執行時間:101年10月1日18時48分;見偵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01年10月1日19時13分;見偵卷第20頁)各乙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定濂送醫就治,並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18.5mg/dl,經換算其呼氣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惟其竟於緩起訴期內,再故意犯同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繼為該管檢察官合法撤銷如上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該署10
1年度偵字第30764號、102年度撤緩字第672號等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已有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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