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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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
,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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