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韻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韻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先手持鑰匙刺向 蔡宇翔 」,應更正為「先手持鑰匙(未扣案)刺向蔡宇翔」、第9、10行所載「毀損手機上之保護貼」,應更正為「使手機上之保護貼(價值約300元)掀起而損壞」;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薛韻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蔡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強取告訴人蔡宇翔之手機阻止其蒐證,致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掀起而損壞,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所犯上揭公然侮辱、傷害、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任職之統一超商購物,因提供紙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且持鑰匙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強取告訴人持以蒐證之手機,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掀起而損壞,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表現道歉之誠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85號被告薛韻玫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韻玫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因該店店員未給與紙巾,遂與店員蔡宇翔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回以「我不想跟你這種神經病的人談」之言語,足以貶損蔡宇翔之名譽。後蔡宇翔為蒐取證據便使用手機錄音存證時,薛韻玫竟另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手持鑰匙刺向蔡宇翔,使蔡宇翔因而受有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隨後再搶下蔡宇翔使用中之手機,拉扯手機過程中,毀損手機上之保護貼,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宇翔使用手機之權利。經蔡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韻玫於警詢及偵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中供述│與告訴人蔡宇翔因紙巾事情││││發生口角,並回以「我不想││││跟你這種神經病的人談」等││││言語,隨後雙方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有搶下告訴人││││之手機,並放在上開統一超││││商之櫃臺上,惟辯稱無以鑰││││匙戳向告訴人,僅是因為鑰││││匙拿在手上,而向告訴人回││││以神經病等語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是針對個人。│├──┼───────────┼────────────┤│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翔於警│1.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與被告薛韻玫因紙巾發生│││該統一超商店員 張鳳娥 、│口角,雙方發生拉扯,遭│││證人即該統一超商店長陳│被告以鑰匙刺傷,及以「│││麗敏於偵訊中之證述│神經病」等語辱罵之,被││││告並強行取走伊手機,使││││伊無法使用手機,且損毀││││手機保護貼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生氣推告訴人之事實││││。│├──┼───────────┼────────────┤│3│螢幕保護貼報價單、現場│1.手機保護貼遭毀損後,耗│││譯文摘要、中國醫藥大學│費之費用。│││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2.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實。│││、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3.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翻拍照共15張│之事實。││││4.被告確有回以「我不想跟││││你這種神經病的人談」之││││言語。││││5.被告確有搶下告訴人手上││││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韻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
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就前揭所犯強制罪、毀損器物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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