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時,當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主動自褲子口袋內拿出子彈2顆交給員警查扣,員警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品,張家銘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上開子彈2顆交予員警查扣,自首並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品,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拿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員警查扣,且供承持有該顆子彈之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該顆子彈(另1顆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動機可議,持有時間短暫,對社會治安未生嚴重影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性(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張家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前開案件,甫於104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於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園長椅下方,拾得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同時間拾得另1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非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後述),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30日晚上18時10分許,搭乘友人之機車在前揭公園附近閒逛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時,當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主動自褲子口袋內拿出子彈2顆交給員警查扣,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合直徑9.00±0.5mm金屬│││點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書。│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顆│被告有持前揭子彈之事實│││扣案。│。│└───┴───────────┴───────────┘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清單編號2)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為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另1顆(清單編號1)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堪認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家銘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清單編號1)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查,將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亦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但因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同上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子彈1顆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子彈,被告張家銘自無違反該條例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銘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認被告張家銘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