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113、7762、820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慶犯 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明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98年度易字第1019號、98年度易字第2302號、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4月(3次)、5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6分許之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之旱溪夜市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宋秀英 所有、由 許峻誠 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而將該機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而消耗,逃離現場。並旋即騎乘該車前往 林淑美 所經營之呷飽麵攤行竊【該部分之行為如下列事實(二)】後,再將該車騎回並停○○○區○○○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而消耗將前開機車內之汽油往返騎駛約4.4公里路程之量。
㈡紀明慶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日20時04分
於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騎樓、由林淑美經營之「呷飽麵攤」內,趁林淑美轉身煮麵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麵攤上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現金用以購買毒品而花費殆盡。
㈢於104年9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238號、2845
7號追加起訴),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益生雜貨店」內,趁該店老闆娘 李真真 於店內取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封口機下方之零錢1袋(約現金5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金錢用以購買毒品而花費殆盡。
㈣於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義進素食店」內,趁該店老闆娘 賴宜伸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零錢1桶(約現金3000至4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金錢用以購買毒品而花費殆盡。嗣經許峻誠、林淑美、李真真及賴宜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宜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宜伸、被害人許峻誠、林淑美、李真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5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104年12月17日14時34分至54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郭秀琳劉易軒 詢問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向警員表示其另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卷第24頁),然承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警員係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臺中市機車竊盜慣竊畫面,發現竊嫌與被告之衣著相符,乃前往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8分至26分之警詢中,被告即坦承該次犯行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黃興俊 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776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警員黃興俊對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雖比被告向警員郭秀琳、劉易軒表示其另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之時間略晚數十分鐘,但承辦警員黃興俊在此之前已經根據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故被告並非在犯行發覺前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一)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紀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紀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紀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紀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日內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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