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祥益 相對人 張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現已無聲請之必要,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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