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5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年度),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有價證券,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78號提存前述金額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假擔押強制執行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以資佐證,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2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7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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