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4時許(處刑書誤載為2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前開鑰匙及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乙○○以前開鑰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業經甲○○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照片3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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