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 朱蘊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 石金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其於民國83年間為了購屋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曾返還100萬元,尚餘100萬元,經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均藉詞未還,迨至93年間經原告一再要求,方於訴外人 唐聖翰 見證下,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每半年支付15,000元(換算年息為3萬,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嗣被告分別於96年9月7日、98年2月25日、99年2月26日、99年9月8日以支票支付原告利息。詎料被告繳付利息僅至99年9月8日,上開借款本金100萬元迄今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業 於97年11年20日提領20萬元、97年11月21日提領9萬元,並以合會會款610,530元及現金10萬元,湊足100萬元返還原告;至於96年9月7日、98年2月25日、99年2月26日、99年9月8日以支票支付原告之錢款,係因被告岳父母於每年2月及0月生日,所給孝敬之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尚餘100萬元未予清償,嗣被告於93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及被告分別於96年9月7日、98年2月25日、99年2月26日、99年9月8日以支票支付原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就前揭2紙本票失竊一案陳稱:伊於6年前曾簽發2紙本票各50萬元予原告,簽發本票時唐聖翰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唐聖倩 於當日就該刑事案件之陳述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辯,足認被告就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法院自當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會單各1份為憑。惟由上開存款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0日、11月21日提領20萬元、9萬元現金之事實;而系爭會單上雖載有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唐聖倩97年11月得標,表單下方並註記共計610,530元之內容,惟由前揭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業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一節。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自難採信,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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