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年、
100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最後一次甫於
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非僅未知悔改,且惡性非輕,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MG/L),以致於騎車時不慎追撞他人所駕機車而發生車禍,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堪稱為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47號被告蘇永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瑞峰94號居臺中市○區○○街16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100年12月25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正義街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許駿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蘇永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駿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燕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