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麗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書狀及當庭陳述):伊當日行駛之路線係先由沿海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再沿右轉道右轉入臨海路1段而為警攔檢,並非舉發員警所稱係由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並違規左轉入臨海路1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麗芬(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臨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 楊政誠 當場攔停,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楊
政誠到庭結證稱:當天伊係在沿海路4段471之45號前執行定點攔檢,由伊攔檢位置目視系爭路口號誌變化,當臨海路
1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見本院卷第19頁照片編號⑤),受處分人行向即沿海路4段之號誌即為直行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18頁照片編號④,照片編號④⑤下方文字說明均有誤載)。當天伊遠遠看見受處分人由南往北從沿海路4段違規左轉迎面向其駛來,遂依法將其攔停。受處分人並非由左側之車道(即本院卷第18頁編號③照片所標示「北迴轉處」右轉入臨海路1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12月15日鹿警分五字第1000032066號函所附之系爭路口違規現場位置圖1紙(載有受處分人行向、攔檢地點、系爭路口號誌設置、變換等情形)、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參酌證人楊政誠既係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察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及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經檢視前揭證人執勤位置與系爭路口照片,證人所在位置面對系爭路口之視野寬闊、前方並未遭路樹、建築物等障礙物遮蔽視線,而案發時間係白晝,其他不利目視觀察之情形,足徵證人楊政誠所為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項,應無錯認、誤判之虞。再者,證人楊政誠於本院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本件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動機或必要,故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屬實,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尚難採信。又因該路口係採特殊時相號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即欲左轉之車輛須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左轉,是受處分人於該處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轉,自屬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