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劉月球 被告 王星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中檢輝實100聲他2236字第149222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2時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搜索票,夥同偵查隊人員至聲請人位於彰化市○○街177之1號處所及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家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之子王星凱之手機2支及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銀灰色自小客車1輛,其執行程序及處置過程粗暴而顯有瑕疵。本件強制處分係因聲請人之子王星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搜索扣押上開物品,搜索扣押自小客車後,皆查無可為證據,是否還有扣押該車之必要?且偵查隊扣押自小客車後,僅由偵查隊長簽名於上,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係指揮司法機關查扣,未依規定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顯有程序上之瑕疵。另本件強制處分受執行人係王星凱,平日向聲請人借用受扣押車輛之習慣,惟其已成年,但本性純良並無前科及吸毒習慣,所涉毒品案件(為他字案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應係受到牽連或誤導所致,為此扣押聲請人所有車輛,明顯逾越侵害最小性原則。扣押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平日作為載運工廠加工貨品、交予訂貨主,供作謀生工具之用(載運貨物及運輸之交通工具),今謀生工具之用,貨品囤積無法按時交貨,可能違約致契約解約或賠償損失,對日常生活影響甚大,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及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至明。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被告王星凱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於100年12月17日許指揮臺中市霧峰分局員警實施拘提、搜索、扣押處分,其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銀灰色自小客車1輛,並於執行後於同年12月19日12時許向本院報告,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中院彥刑嚴100急搜29字第1298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逕搜字第10號卷、100年度他字第6873號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扣押上開自小客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1日以中檢輝實100聲他2236字第149222號函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於100年12月23日就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誤繕為裁定發還扣押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劉月球之子即被告王星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監聽被告王星凱、 陳憲余 等人所持之行動電話,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認被告王星凱、陳憲余、陳佳惠等人有製造麻黃素,以販售牟利之行為,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為調查被告王星凱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7日許,指揮臺中市霧峰分局員警對被告王星凱、陳憲余、 柯忠瑋 、陳佳惠等人之犯罪處所實施搜索,經執行逕行搜索後,查扣如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扣押物既為被告王星凱等人是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遭扣押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王星凱於從事犯罪期間是有否使用自小客車?有否因使用該自小客車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均應由偵查檢察官儘速調查釐清;在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因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尚未確定,自仍有扣押必要。
五、綜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