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安
談尚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7號),因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辰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永川」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面僱人毆打告訴人 黃啟展 。被告高辰安遂邀集被告談尚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及「 阿林 」之成年男子,並轉告如參與毆打告訴人,將可得到5萬元之酬勞,被告高辰安、談尚浩、綽號「阿華」及「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許,共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改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高辰安、談尚浩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於當日16時許,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見告訴人與其友人 趙添裕 行經該地,先由被告談尚浩下車將告訴人攔下,並對其噴灑防狼噴霧,該名綽號「阿華」、「阿林」之成年男子則拉住告訴人,因告訴人抵抗,被告高辰安、該名綽號「阿華」、「阿林」之成年男子遂分持鋁製球棒各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左胸挫傷紅腫及左上背挫傷紅腫等之傷害,嗣因被告高辰安等人見趙添裕及其他路人制止,遂由被告高辰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談尚浩等人先行離去;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告訴人與友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上,發現被告高辰安所搭乘之該部自用小客車,雙方開車追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攔下被告高辰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該名綽號「阿林」、「阿華」之成年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被告高辰安、談尚浩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把及鋁製球棒3支等物。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啟展告訴被告高辰安、談尚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辰安、談尚浩已與告訴人黃啟展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調解成立筆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被告為有罪陳述而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趣旨不相違背,自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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