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明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夢娜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葉明麗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8巷7號居臺中市○里區○○路52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麗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 大里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東興路96巷與仁興街交岔路口,右轉往仁興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有建築物遮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駛入交岔路口,適有何夢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仁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葉明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因而撞及何夢娜騎乘之左腳及左側車身,致何夢娜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葉明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何夢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明麗於警詢、偵│被告葉明麗坦承於上開時、地│││訊時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何夢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8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何夢娜於警詢、│被告駕駛6F-2065號自用小客│││偵訊時之證述。│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左腳││││及YBS-258號機車左側之事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物遮蔽,交岔路口設置反射鏡│││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駕車肇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在場,│││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照片15張。│場承認為肇事人。│├──┼──────────┼─────────────┤│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告訴人何夢娜受有左膝擦挫傷│││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併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告訴人受傷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依刑法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