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 林宸聿 」均更正為「甲○○」,並更正當事人欄內為「甲○○」之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林宸聿」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秩抗第1號卷宗資料,及被移送人甲○○於99年8月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所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係冒用「林宸聿」姓名應訊,上揭當事人欄、
主文欄內之姓名及其年籍部分顯係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及其年籍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