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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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1段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12月1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4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證據部分增載: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告訴人 陳星光 7000元債務未還,不滿告訴人陳星光向其催討,而以傳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星光所衍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100年7月11日當庭歸還告訴人陳星光上開欠款(見本案偵緝卷第32頁),又本院審理後,另再與告訴人陳星光談相關和解事宜,告訴人陳星光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另衡酌被告案發期間罹患憂鬱症及其他品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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