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源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源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源勳(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某處,見 吳義雄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即竊取吳義雄所有之易利信牌型號W850i手機1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26張。嗣於9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太吉利旅社208號房臨檢,當場緝獲被告(被告當時另案發布通緝中),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及回數票證26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98年2月1日甫為警查獲時,即於同年月1日及2日警詢
時分別供承:「我於98年1月27日,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的路邊停車車上,竊取易利信手機1支、高速公路回數票2疊」、「我是分別於98年1月26日及27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上,趁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未上鎖,就擅自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話2支(易利信K610i序號00000000000000
0、易利信W850i序號000000000000000﹝筆錄誤植為000000000000000﹞)及國道公路回數票約4疊等財物」等語,而經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上開查扣之易利信牌型號W850i手機調閱通聯結果,查知該手機係被害人遭竊之物,即循線通知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及上開手機、回數票扣案可參。
㈡被害人係於98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上,遭他人侵入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前開手機1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26張,但因其住在臺北縣鶯歌鎮,當時係前往案發地旅遊,因路程關係急於趕回住處,故未報警。而被告遭查扣之上揭手機1支及編號D優97年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回數票證26張,經其依收據比對後,確認均係其當時遭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於98年2月1日、2日警詢時自白竊取前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於遭竊當時既未報警,反係待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上情,始經警循線查明後,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堪信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手機1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26張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竊取前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係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純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98年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之第2次警詢自白及同年月
2日上午9時20分許之第3次警詢自白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王源勳於上述第2、3次警詢中雖曾自白本案犯行,惟堅稱:
警察在太吉利旅社臨檢查獲伊及伊女友 張家瑜 ,並在伊女友包包查獲手機、回數票及海洛因毒品等物,伊跟警察說手機、回數票等物是「 阿順 」拿給伊的,但警察說他欠缺竊盜案件績效,要伊承認手機、回數票等物都是伊偷的,就放伊女友走,伊為了女友才承認回數票、手機等物都是伊偷的,上開警詢自白是出於警察利誘等語。經查,警察於上開時、地在太吉利旅舍208號房臨檢查獲被告時,被告女友張家瑜亦在現場,張家瑜並自行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且在張家瑜之女用包包內查扣海洛因毒品及本案手機、回數票等物,警察當場提出條件,要求被告配合交出竊盜犯行,即讓張家瑜離去,被告同意後,警察即依約讓張家瑜離去,而未將張家瑜一同帶回派出所查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查獲本案之巡佐 蔡坤舉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臨檢查獲被告時,張家瑜確係在場,且係由女用包包內查扣本案手機及回數票等物,伊未將張家瑜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張家瑜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復佐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察在太吉利旅社208號房執行搜索扣押之在場人僅被告1人,而未記載張家瑜在場,及上述由蔡坤舉負責紀錄之第2次警詢筆錄亦記載查獲現場只有被告1人等節(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7頁),可知證人蔡坤舉確係故意不記載張家瑜亦在查獲現場,且刻意不記載上述物品均係自張家瑜包包內取出。益徵證人張家瑜上開證詞,應屬真實。是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自白,應係證人蔡坤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尚難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源勳(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因「阿順」沒有錢和伊一起購買毒品,要伊先墊付現金,才把扣案手機及回數票抵押給伊,並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㈠吳義雄所有上開手機、回數票被竊之經過,並未有人目睹,
且依卷證資料即被害人吳義雄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回數票等物,均只能證明上開手機、回數票乃吳義雄所有,且係於98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上被竊,嗣經警查獲而已,對於該手機及回數票究係何人所竊取,尚無法證明;自均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卷附被告於98年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之第2次警詢自白及
同年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之第3次警詢自白,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雖經警查獲持有吳義雄失竊之上開手機、回數票
,然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善意受讓、拾得遺失物、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均有可能;又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罪者所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非相同,故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手機及回數票,尚不得逕認確係被告所竊取;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同為施用毒品之朋友間合資購買毒品,或以他物抵充現金以合資購毒,事所常見,是被告辯稱因「阿順」沒有錢和伊一起購買毒品,要伊先墊付現金,才把扣案手機及回數票抵押給伊等語,即有可能,亦無違常情。
㈣至於被告於98年2月2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警方還在
現場查獲一些回數票、禮券、2支手機、攝影機、手飾,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問:這些物品來源?)初
一、二時,手機從埔里那邊他人車上拿的,對方車門沒關。另1支手機也是同樣方式竊取,一樣都沒關上車門。手飾是我表哥的。當票是我請別人幫我典當錄影機的,錄影機也是我表哥的。(問: 游燕卿 是誰?)我表嫂,東西是她的。(問:回數票、禮券也是游燕卿的?)不是。回數票是我之前買毒品的友人,他因為錢不夠,所以拿回數票抵充。但是警方要我不要這樣說,要我承認有破窗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禮券我忘記誰給我的,因為時間過久。我只有在他人車上竊取2支手機,都是在埔里信義路麥當勞及夜市附近,看見有人臨時下車車門沒關,我趁機下手行竊。(問:對於你上述3次竊盜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認罪?)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9頁、第10頁)。然觀該次筆錄係記載被告承認竊取他人手機,但回數票係被告之前買毒品的友人,因為錢不夠,所以拿回數票抵充。但是警方要被告不要這樣說,要被告承認有破窗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等語,已與被害人吳義雄所證述其係同時失竊上開手機及回數票之情不符,且被害人吳義雄係證稱其車門鎖被破壞,鑰匙無法插入車門開啟或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吳義雄上開車輛車門鎖被破壞情形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上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係趁車主未關車門,趁機下手行竊之情形不符。顯見被告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並非無疑;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光碟結果:並無法開啟該光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既有可疑,即有可能並非事實,自不得遽採。
㈤另卷附被告於98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固亦記載:被告承認有
竊取吳義雄有上開手機、回數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5頁)。然被告辯稱:當天上午9時許警察將伊借提出去,一直3月3日凌晨始返回監所,並未借提外出查案,就把伊押在警局,警察本來要伊承認12件的汽車竊盜案件,伊不承認,才順著之前的筆錄製作承認本案竊盜犯行之筆錄,筆錄也是警察製作完成後,伊照著筆錄內容回答等語。經查:
⒈9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訊通知書通知臺
灣臺中監獄將於98年3月2日辦理提訊被告事宜,是日上午9時許,由司法警察 張凱筌 來監借提外出,並於98年3月3日0時20分許返監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100年1月7日中監戒字第09900138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經借提外出後,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16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被解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上開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辯稱:當天上午9時許警察將伊借提出去,一直3月3日凌晨始返回監所,並未借提外出查案等情,堪予憑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被告於98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結
果:光碟全長之時間為35分33秒。在光碟24分10秒前沒有聽到電腦打字的聲音,24分10秒後有間歇電腦打字聲音。被告回答時,眼神有看前面的螢光幕或資料的神情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而從被告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即被警借提外出,並無其他偵查作為,卻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始作警詢筆錄,已有可議;且觀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6頁,若以詢問人、回答人之詢答、思考及電腦繕打等時間計算,得否於35分許之時間內完成該筆錄,確非無疑,況從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得知,在錄音光碟時間24分10分之前,竟均無電腦打字的聲音,其後亦僅出現間歇性打字聲音,亦有可疑,且從被告不時看前面的螢光幕或資料的神情以觀,被告辯稱該筆錄是警察製作完成後,其照著筆錄內容回答等語,並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98年3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警解還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後,旋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在警局無法自由陳述,警詢筆錄係經警製作完成後,其照著筆錄內容回答等語(見98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44頁),參以如前所述,被告前於98年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之第2次警詢自白及同年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之第3次警詢自白,係證人蔡坤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難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而無證據能力,益顯被告於98年3月2日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既有諸多疑義之
處,並非可採,自不得以被告於該次筆錄中承認有竊取吳義雄之上開手機、回數票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另我國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參照),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亦不能徒以被告無法交代「阿順」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或其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即謂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