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證(下稱原審卷)可稽,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領有薪資,此有債務人99年6
月7日陳報狀自承於98年10月至11月間講師費用領取38400元,此觀債務人提出之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清單總收入97400元含有台北市工業會薪資給付384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薪資給付1000元、58000元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債務人所提之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收入所列95年、96年收入各為0000000元、870549元,核有債務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應可認定,另債務人於96年10月8日退休,領取退休金0000000元,此有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又債務人自承96年10月5日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0000000元,此有債務人98年2月2日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0000000元(0000000+870549+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則因債務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該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因之,應以上開生活費用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債務人清算聲請狀中陳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每月9829元,與上開範圍金額相近,尚可認定。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
㈢而債務人自承扶養母親李○月、長女李○慈,則按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債務人長女李○慈95年7月19日成年;96年度、97年度所得各為21695元、9252元,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李○慈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長女李○慈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業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則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李○慈費用,不符前揭規定,應不可採。至債務人母親李○月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而債務人稱胞姊二人年事已高,無力扶養李○月,其胞弟二人雖長住國外,仍不定期匯款奉養李○月,此有債務人99年6月7日陳報狀可參。查李○月96年度、97年度所得各為38
087元、156831元,此有李○月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李○月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43筆(債務人主張已於97年度出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李○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準此以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部分,即以債務人97年7月31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母親李○月每月2139元(6417÷3人=2139)為計算基準。
㈣依上所述,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
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計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35896元(9829×24月),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51336元(2139×24月),剩餘數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意見,均未表示同意對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