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殘渣袋1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902號),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1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殘留之海洛因數量極微,鑑定時並無海洛因單獨秤重之淨重數據,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附著於殘渣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難完全與殘渣袋析離。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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