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未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期日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原審竟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購買商品,而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800
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2千元,而該債權已於96年6月28日由第3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而上訴人自94年10月
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26000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47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及自97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上訴人負擔。併准得為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送達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未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來,而該電信於94年9月即停止通話服務,依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該款項之義務,原審未查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率斷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答辯, 爰准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併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
0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上訴人負擔。併准得為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
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經查: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期日通知書及所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送達地: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係採交付郵務機構(見民事訴訟法第
12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方法,因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上訴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7年10月3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當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另原審於判決後,就該判決書之送達(送達地: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亦採交付郵務機構(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方法,因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7年12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在當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97年12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亦同載明上訴人之住居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見上訴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且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確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見原審卷第17頁),況上訴人於本件判決書之送達寄存期日97年12月9日後不久,旋即於97年12月15日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上述之寄存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應堪認定。準此,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原審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屬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來,而該電信於94年9月即停止通話服務,依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該款項之義務,原審未查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率斷等語。惟查此等事實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受讓貸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