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金鐘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初金鐘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初金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初金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以通緝方式緝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細節與共犯 許慧勝 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將犯罪所用之槍枝及剩餘子彈丟棄於六龜橋下而有滅證事實,綜上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項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之風險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去除,且被告持槍與人談判且發射數顆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並衡酌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法定刑,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串證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及於108年3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5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0
8年4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復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堪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不能交保,希望能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已於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應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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