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一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查獲經過為警偵辦 尤孟凱 販毒案,而對其施以通訊監察,並因監聽之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警方既已因對另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筆錄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陳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帆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尤孟凱販毒案件,發現陳一帆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警備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B0000000)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