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末行增加「楊嘉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嘉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9頁、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大維李家欣 分別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簡卷第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大維、
李家欣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66號被告楊嘉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祐於107年7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機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楊嘉祐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東往西方向),且行進方向之燈號已顯示紅燈,仍逕闖越上開路口,適遇李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家欣,沿萬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大維受有左大腿、右膝、右足踝、右後腰等處擦傷、挫傷及瘀腫之傷害;致李家欣受有右手肘、左大腿擦傷、挫傷、瘀腫及臀部挫傷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大維、李家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嘉祐之供述│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大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車禍發生後車輛及現場狀況│││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李大維、李家欣受有│││明書2紙│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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