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號、第1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晾曬在該住處騎樓之曬衣架之內褲4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復於107年11月19日15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乙○○
上開住處前,因該住處之騎樓已加裝鐵柵門,甲○○遂隨手自路邊撿拾竹棍1支,再以該竹棍伸入鐵柵門內,勾取乙○○晾曬在該住處騎樓之曬衣架之內褲4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嗣乙○○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上開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甲○○涉嫌重大,遂於107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㈡所竊得之其中3件內褲,復經警至乙○○上開住處採集遺留於該處之前開竹棍上指紋送鑑驗,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里偵查字第10830014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里警偵字第10830243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9頁;偵622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6頁;警卷二第11-12頁),並有乙○○上開住處門口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鄉○○路與玉新街口南向北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8303098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80001605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12頁;警卷二第23-29、33-39、41-53頁;偵622號卷第17頁),且有內褲3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㈡係用「木棍」竊取內褲等情(見警卷二第8-9頁;偵622號卷第25頁),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竹棍」為之,審酌員警係於告訴人上開住處現場採證時,自遺留在該處之竹棍上採得指紋送鑑驗,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3-45、51頁),且被告復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竹棍,於使用完畢後即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木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竹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以竹棍踰越告訴人住處鐵柵門欄杆間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內褲4件,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35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損害告訴人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1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內褲4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內褲4件,其中未扣案之內褲1
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內褲3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警察扣得的女用內褲3件是在107年11月19日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竹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伸入鐵柵所用的竹棍不是我的,我是路邊隨手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