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薪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16條規定,被告各月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利率19.71%(日利率萬分之5.4
)計付利息,且逾期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
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含)第3個
月部分每月加收新600元違約金。查被告至96年12月31日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1,57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570元,及自97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
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
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115萬餘元,惟其目前收
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為使各債權人
公平受償起見,其願以每月250元以內額度分期償還積欠原
告之債務,俟收入增加後再加速還款,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陳述願以每月250元分期清償,然原告並未同意,依兩
造契約,被告復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
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金額已高,故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
之判決。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外,復請求逾期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
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含)第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
元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
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
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70元
,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